7名成年男子结伴游泳,其中1人不幸溺水身亡,另外6名男子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如果要,应承担多少?近日,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法院判决6名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中两人作为邀请死者游泳的人,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其余4人作为同游者,各承担0.5%的赔偿责任。
案由:
结伴在水塘游泳
1人不幸溺水身亡
死者左某与6名被告都是绍兴一家纺织印染公司的员工。去年8月25日中午,屈某、薛某两人相约,趁着午休时间一起外出游泳。随后两人又邀请了王某、左某。出行前又遇上了谢某、秦某、张某3人,几人决定一起去游泳。
7个大人带上3个小孩先后出发,到了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马鞍镇)湖安村安东自然村老炮厂内的池塘。因屈某、王某、薛某曾在此地游过泳,到达目的地后,王某对池塘内的深水区、浅水区进行了提醒。
起初大家都在浅水区,随后屈某、薛某以及左某游到了深水区。十几分钟后,王某发现左某不见了。几人连忙安排3个孩子上岸,然后分头在池塘及周边大声呼喊,但始终未找到左某,便报了警。警方搜救后,在池塘深水区发现了左某,他经抢救无效身亡。
事后,左某的家属将这6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损失约64万元。左某家属认为,左某是在6名被告的邀请下前去水塘游泳,几人理应在游泳过程中互相照应。但事发前6名被告均未准备救生器材,且在游泳过程中,未及时关注左某的情况,应当为其溺亡负责。
6名被告及他们的律师辩称,参与游泳的7个大人和3个小孩都不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而是凑巧碰到后一同前往游泳。在游泳前,其中一名被告王某已告知深水区、浅水区的相应位置。此外,在发现左某不见后,其余6人立即展开积极搜救,并及时报警。他们6人既无照看左某的义务,事后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要对事故负责。
说法:
明知危险贸然入水
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左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水性、池塘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认识,对于此次事故,他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夏天同事相约游泳是正常的社交活动,同伴之间并不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但当游泳的场所是陌生的野外水域时,那么同伴之间应互相照应,以免有人受到意外伤害,并在伤害发生之时给予及时救助,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活动的组织者、提议者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法院认为,屈某、王某等6名被告作为左某游泳的同伴,对左某负有相互照应义务,6人均未及时发现左某异常并进行救助,对左某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事发后6人均进行了积极救援,故过错程度较轻。其中被告屈某、薛某作为邀请左某游泳的人,且相对熟悉环境,与左某一同前往深水区,3人之间负有更大的相互照应义务。故法官判定两人各自赔偿原告2%的经济损失,约每人2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约101.5万元)。王某、秦某等4人在浅水区陪同3名孩子,并不能给予深水区的左某更多照应,因此法院判定4人各承担0.5%的赔偿责任,约每人5000元。
审理本案的法官介绍,除了当事人和同伴外,本案还有一个责任方,即水塘的管理方,一般为事发地的村委会。虽然原告未起诉管理方,但管理方对水塘负有管理责任,未设任何防护或阻断装置,让公众自由下水游泳,也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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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青年河中溺亡,邀请者、参与者承担责任不一
去年7月,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青年张某到河里游泳,不会游泳的他未带救生设备就下了水,不慎溺水。3名同伴救援未果,立即报警。半个多小时后,张某被打捞上岸,但他已无生命体征。家属将3名同伴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怀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下河游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3名同伴也存在过错,根据3人过错大小,邀请者、提议者、参与者分别承担5%、4%、2%的赔偿责任,总计11%。
未成年人溺亡,同伴施救未果,法院判决同伴不担责
去年8月,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两名未成年人在鱼塘游泳时落入深水区,两名同伴找来竹竿相救未果,随后呼叫附近路人帮忙,但落水两人仍不幸身亡。家属将存活的两名同伴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判决,幸存的两名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起玩耍的同龄人不负有保护义务,并且已经进行合理施救,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鱼塘经营者未对鱼塘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