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图庄豪
亲朋好友相聚喝酒闲聊,本也算得生活中的一件乐事,但如果有人因醉酒处置不当,则不仅可能产生悲剧性后果,甚至因此导致亲友反目,纠纷不断。近日,我市法院审理的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值得人们引以为戒。
醉酒后摔倒昏迷造成八级伤残,两同饮者未送医被判各承担15%责任
老杨和黄某、姜某三人关系不错,是多年的朋友。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三人又相聚在一起吃饭喝酒。两三杯下肚后,酒量有限的老杨已有几分醉意。
之后,黄某提议去参观其新建的厂房,途中,走路踉跄的老杨在田埂上摔倒,但他们都没太在意。返回途中,老杨下车时又摔了一跤,后脑摔到了水泥地上,老杨被扶到黄某车上昏睡不醒。
当天晚上,黄某、姜某将老杨送到宾馆。宾馆工作人员见老杨昏昏沉沉,建议两人将其送医院,如需入住必须有家属陪同,黄某、姜某虽答应与老杨家属联系,但在把老杨送入客房后不久就离开了宾馆。
次日早上,宾馆服务员查房时发现老杨独自一人,处于昏迷状态并且小便失禁,便立刻联系上黄某和姜某。两人赶到后,将老杨送到卫生院,途中两人认为老杨有好转迹象,没有让医生检查便带着老杨返回。
当天下午,黄某和姜某见老杨还未转醒,这才意识到情况不对,赶紧联系上老杨的家人,并将其送到医院。经鉴定,杨某醉酒后摔伤造成颅脑器质性损伤,为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今年1月,伤者老杨家属以黄某和姜某应对处置方式不当,没有尽到对过量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进行赔偿。
余姚法院经审理,于近日作出判决,黄某和姜某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6.4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
女子聚餐醉酒后溺亡,“饭局组织者”承担10万元损失
陈某是象山某公司职工,去年年底,公司老板组织员工聚餐迎接新年。聚餐结束后,她又随其他同事一起前往KTV唱歌直至子夜时分。之后,陈某乘坐出租车回家,但随后失去联系。
直到20天后,陈某尸体在城区一河道被发现,经检验,陈某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今年春节过后,陈某的父母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老板对陈某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他们的理由是,在陈某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自我保护能力显著降低的情况下,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有责任将其安全送达家中,但公司老板放任陈某在醉酒后自行坐车离开,导致其溺水身亡的结果,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因陈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亲朋好友聚餐,同饮者互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相聚喝酒闲聊,本算得上生活中的一件乐事,很少有人会从法律层面考虑此类民事活动的性质和意义,但实际上,任何一种民事活动都无法摆脱法律的约束。
就总体而言,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这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底线。以亲朋好友聚餐为例,从法律角度分析,设局者发出邀请和被邀请者接受邀请,有着一个基本的共识,即相互间对聚餐饮酒这一行为有一种合理的信赖,这不仅是基于一种生活常识和经验——在一般情况下,聚餐饮酒不会有什么大的危险性;同时也因为相互间有一种基本的信赖。但很多事实证明,聚餐饮酒的潜在危险性显然是被人们大大忽视了,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人的反应灵敏度会降低,很可能因此产生各种无法控制的情况,其中包括对安全的认知和防护意识变得模糊。因此,每一个参与聚餐饮酒者都应适当节制,把控好自己,防止意外的发生,这是作为当事人必须具有的自我保护意识。在现实生活中,过量饮酒的情况经常发生,但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很严重的后果,所以,过量饮酒的轻微后果都会被忽略,而且,一般来说,这种后果本身也确实应由饮酒人自负。
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曾获得宁波法院审判业务标兵称号的顾宏斐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一般情况下因过量饮酒产生的后果虽然应由饮酒人自负,但基于共同饮酒在认知上的一致,同饮者对聚餐饮酒时的过量饮酒人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产生以下一些特殊情况时,共同饮酒人在法律上就需要承担责任。
一是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在酒桌上的共同饮酒人明知对方不能饮酒而仍然劝酒,引发对方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即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对方疾病,劝酒者虽无须承担过错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强迫性劝酒。有人在相聚喝酒时,会出于各种理由强劝对方喝酒,甚至通过言语要挟、刺激对方,进行强迫性的劝酒甚至灌酒,如果因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对方在酒后甚至酒醉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驾车、洗澡或剧烈运动,对此,同饮者就应及时予以劝阻,以确保其安全。否则,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如果在尽到劝阻义务情况下,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第四种情况是,当醉酒者神志不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时,作为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此时,正确的做法是及时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救治或送其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对方家中,否则,如醉酒者发生意外情况,同饮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四种情况,再来看余姚法院对醉酒者老杨摔倒昏迷造成严重后果,向同饮者索赔这起案件的判决,我们就能对饮酒、醉酒导致后果,各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更清晰的理解。余姚法院对各方在此事中的责任作了这样的分析:
“原告老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有饮酒的习惯,对其自身的喝酒能力应有自我评估,同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共同饮酒人之间有恶意劝酒、灌酒、拼酒等事实,本院也未查明存在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老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和明知酒精危害性的情况下而不能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自己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共同饮酒人彼此间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负有一定的不使其他共同饮酒人受到损害或陷入危险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共同饮酒人因共同饮酒的在先行为,即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注意、照顾等保护、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老杨饮酒后行走不稳摔倒,后陷入昏迷状态,两被告黄某、姜某对此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他人建议提醒下都没有尽早送医,使其在合理的时间内达到安全的状态,两人采取的处置方式欠妥,直至次日下午才同原告家属一起送原告进医院检查。”
在作了这样的责任分析后,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分别对老杨的损失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自己行为负责,同时尽到自己责任
国庆长假将至,许多人已准备趁着难得假期邀约亲朋、同学聚会,共享轻松和自由的闲暇一刻。为此,我们向大家作一友善提醒,无论是聚会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出现醉酒情况,其本人应对其醉酒后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所有的参与者有一般的注意义务,特别是酒局的组织者,其责任较一般参与者更大,更应对醉酒者进行妥善地照顾、安置。特别是在酒局上,不要强劝他人喝酒,这对双方都没有任何好处。此外,酒局结束,千万记得要确保每一位参与者都安全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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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朋好友相聚喝酒闲聊,本也算得生活中的一件乐事,但如果有人因醉酒处置不当,则不仅可能产生悲剧性后果,甚至因此导致亲友反目,纠纷不断。近日,我市法院审理的两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值得人们引以为戒。
醉酒后摔倒昏迷造成八级伤残,两同饮者未送医被判各承担15%责任
老杨和黄某、姜某三人关系不错,是多年的朋友。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三人又相聚在一起吃饭喝酒。两三杯下肚后,酒量有限的老杨已有几分醉意。
之后,黄某提议去参观其新建的厂房,途中,走路踉跄的老杨在田埂上摔倒,但他们都没太在意。返回途中,老杨下车时又摔了一跤,后脑摔到了水泥地上,老杨被扶到黄某车上昏睡不醒。
当天晚上,黄某、姜某将老杨送到宾馆。宾馆工作人员见老杨昏昏沉沉,建议两人将其送医院,如需入住必须有家属陪同,黄某、姜某虽答应与老杨家属联系,但在把老杨送入客房后不久就离开了宾馆。
次日早上,宾馆服务员查房时发现老杨独自一人,处于昏迷状态并且小便失禁,便立刻联系上黄某和姜某。两人赶到后,将老杨送到卫生院,途中两人认为老杨有好转迹象,没有让医生检查便带着老杨返回。
当天下午,黄某和姜某见老杨还未转醒,这才意识到情况不对,赶紧联系上老杨的家人,并将其送到医院。经鉴定,杨某醉酒后摔伤造成颅脑器质性损伤,为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今年1月,伤者老杨家属以黄某和姜某应对处置方式不当,没有尽到对过量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进行赔偿。
余姚法院经审理,于近日作出判决,黄某和姜某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6.4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
女子聚餐醉酒后溺亡,“饭局组织者”承担10万元损失
陈某是象山某公司职工,去年年底,公司老板组织员工聚餐迎接新年。聚餐结束后,她又随其他同事一起前往KTV唱歌直至子夜时分。之后,陈某乘坐出租车回家,但随后失去联系。
直到20天后,陈某尸体在城区一河道被发现,经检验,陈某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可能。今年春节过后,陈某的父母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老板对陈某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他们的理由是,在陈某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自我保护能力显著降低的情况下,作为此次聚餐的组织者,有责任将其安全送达家中,但公司老板放任陈某在醉酒后自行坐车离开,导致其溺水身亡的结果,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因陈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亲朋好友聚餐,同饮者互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相聚喝酒闲聊,本算得上生活中的一件乐事,很少有人会从法律层面考虑此类民事活动的性质和意义,但实际上,任何一种民事活动都无法摆脱法律的约束。
就总体而言,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这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底线。以亲朋好友聚餐为例,从法律角度分析,设局者发出邀请和被邀请者接受邀请,有着一个基本的共识,即相互间对聚餐饮酒这一行为有一种合理的信赖,这不仅是基于一种生活常识和经验——在一般情况下,聚餐饮酒不会有什么大的危险性;同时也因为相互间有一种基本的信赖。但很多事实证明,聚餐饮酒的潜在危险性显然是被人们大大忽视了,在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人的反应灵敏度会降低,很可能因此产生各种无法控制的情况,其中包括对安全的认知和防护意识变得模糊。因此,每一个参与聚餐饮酒者都应适当节制,把控好自己,防止意外的发生,这是作为当事人必须具有的自我保护意识。在现实生活中,过量饮酒的情况经常发生,但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发生很严重的后果,所以,过量饮酒的轻微后果都会被忽略,而且,一般来说,这种后果本身也确实应由饮酒人自负。
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曾获得宁波法院审判业务标兵称号的顾宏斐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一般情况下因过量饮酒产生的后果虽然应由饮酒人自负,但基于共同饮酒在认知上的一致,同饮者对聚餐饮酒时的过量饮酒人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产生以下一些特殊情况时,共同饮酒人在法律上就需要承担责任。
一是因饮酒诱发疾病、伤残甚至死亡。在酒桌上的共同饮酒人明知对方不能饮酒而仍然劝酒,引发对方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导致伤残、死亡,即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劝酒诱发对方疾病,劝酒者虽无须承担过错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强迫性劝酒。有人在相聚喝酒时,会出于各种理由强劝对方喝酒,甚至通过言语要挟、刺激对方,进行强迫性的劝酒甚至灌酒,如果因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结果的,劝酒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对方在酒后甚至酒醉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驾车、洗澡或剧烈运动,对此,同饮者就应及时予以劝阻,以确保其安全。否则,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如果在尽到劝阻义务情况下,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第四种情况是,当醉酒者神志不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时,作为同饮者负有一定监护义务。此时,正确的做法是及时将醉酒者送到医院救治或送其有人照顾的场所,如对方家中,否则,如醉酒者发生意外情况,同饮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四种情况,再来看余姚法院对醉酒者老杨摔倒昏迷造成严重后果,向同饮者索赔这起案件的判决,我们就能对饮酒、醉酒导致后果,各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更清晰的理解。余姚法院对各方在此事中的责任作了这样的分析:
“原告老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有饮酒的习惯,对其自身的喝酒能力应有自我评估,同时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共同饮酒人之间有恶意劝酒、灌酒、拼酒等事实,本院也未查明存在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老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和明知酒精危害性的情况下而不能控制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自己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共同饮酒人彼此间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负有一定的不使其他共同饮酒人受到损害或陷入危险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共同饮酒人因共同饮酒的在先行为,即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注意、照顾等保护、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老杨饮酒后行走不稳摔倒,后陷入昏迷状态,两被告黄某、姜某对此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他人建议提醒下都没有尽早送医,使其在合理的时间内达到安全的状态,两人采取的处置方式欠妥,直至次日下午才同原告家属一起送原告进医院检查。”
在作了这样的责任分析后,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分别对老杨的损失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自己行为负责,同时尽到自己责任
国庆长假将至,许多人已准备趁着难得假期邀约亲朋、同学聚会,共享轻松和自由的闲暇一刻。为此,我们向大家作一友善提醒,无论是聚会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出现醉酒情况,其本人应对其醉酒后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所有的参与者有一般的注意义务,特别是酒局的组织者,其责任较一般参与者更大,更应对醉酒者进行妥善地照顾、安置。特别是在酒局上,不要强劝他人喝酒,这对双方都没有任何好处。此外,酒局结束,千万记得要确保每一位参与者都安全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