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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钱江保姆放火案二审维持原判
物业管理存在不足不能减轻莫焕晶的刑责,死刑判决将报最高院核准
2018-06-05 08:32:43 来源: 浙江在线 记者 肖菁 通讯员 张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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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现场。

  浙江在线6月5日讯(浙江在线记者 肖菁 通讯员 张兴平)昨天下午3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受关注的蓝色钱江保姆莫焕晶放火、盗窃(上诉)案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为终审判决。对莫焕晶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宣读了本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做了回应。

  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到庭参加宣判。被害人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及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参与旁听。

  莫焕晶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希望通过放火再救火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

  其次,在案发前莫焕晶多次搜索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有放火预谋。

  再次,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

  第四,消防部门认定客厅靠阳台的沙发、窗帘是最早起火的屋内物品,而按照莫焕晶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其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

  二审中,莫焕晶及其辩护人提出莫焕晶主观上对本案严重后果系过失。裁定认为,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小贞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焕晶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莫焕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

  在已经查明的事实中,莫焕晶在朱小贞的要求下拨打过119报警、拿过榔头、向到场保安求救、由保安带到一楼后也试图将房卡提供给消防,可以认定莫焕晶在起火后有一定的施救行为,但没有有效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

  至于后来莫焕晶所说的拿过屋内水桶欲救火、搬开保姆房门外杂物、按过保姆房外火警报警器、用榔头击打女孩卧室卫生间玻璃等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

  莫焕晶虽然在案发后等在现场,但是一直没说自己的放火行为,不属于在现场等候投案。

  另外,民警系在询问莫焕晶过程中,发现其神情紧张,经同意并亲自输入手势密码后查阅其案发前使用手机的情况,发现搜索、浏览有关火灾、打火机自燃等网页内容记录,确认其有实施放火犯罪的重大嫌疑,并于当日12时40分对其刑事传唤。

  后来莫焕晶在民警对其反复讯问下才交代实施放火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莫焕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放火犯罪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构成自首、公安机关查看莫焕晶手机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鉴于莫焕晶能在讯问中交代本人放火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所犯放火罪具有坦白情节。

  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

  在案证据反映——

  5时04分:公安机关119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陆续接到被害人朱小贞及相关群众的报警。

  5时07分: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立即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现场。

  5时11分:消防到达案发小区北侧正门。在小区保安带领下,破拆铁门跑步进入着火建筑底部。

  5时16分:进入着火建筑。

  5时30多分:水枪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满足灭火需要。

  5时36分:火势开始逐渐增大。消防员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

  5时40分:按下室内消火栓远程启动按钮,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时启动。

  5时45分:消火栓泵启动后,水压仍然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蜿蜒铺设水带。

  6时15分许:完成水带铺设,后逐渐控制火势。

  6时48分:大火得以基本扑灭,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

  在案证据证明——

  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系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本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

  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

  此外,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朱小贞于当日5时04分35秒许、5时05分55秒许、5时08分52秒许3次拨打110或119报警,通话录音显示朱小贞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5时11分48秒许,当时其说话、呼吸已十分困难,通话期间没能再回答120调度员的问询,通话过程中也没有听到小孩子的声音,由此可以推断朱小贞及其3名子女在5时12分均已经处于昏迷状态。

  一审出庭消防专家说明,火灾发生后6至8分钟,火场烟雾一氧化碳浓度一般可达到4%,而一氧化碳浓度为1%时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场被困人员如果不能在6至7分钟内撤离,即有生命危险。因此,在消防员初次内攻灭火时,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经非常渺茫。

  从对4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莫焕晶故意放火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

  故辩护人提出消防救援与本案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莫焕晶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多方证据证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4名被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案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减轻莫焕晶放火罪责的法定理由。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莫焕晶犯有放火罪和盗窃罪。其选择于凌晨时分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对所犯放火罪行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造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莫焕晶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标签: 打火机;辩护人;证据;火灾;窗帘;消火栓;火势;保姆
编辑: 贾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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