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17.5°”脐橙对簿公堂 嘉兴市法院公开审理一起知识产权案件
2019-04-24 07:45:48
来源: 嘉兴日报 记者 姜晓丽 通讯员 沈羽石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昨天,南湖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采用互联网开庭的方式,审理原告农夫山泉诉被告郑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17.5°”脐橙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相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养生堂公司在2006年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由养生堂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并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原告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售后服务及维权等事项。2014年9月原告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于2015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7年,原告公司员工发现位于嘉兴水果市场内店铺标志为“东泰果品”的店铺销售的“17.5°”脐橙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而后提起上诉。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悉,原告曾经将被告经营的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告上过法庭,法院也曾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某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17.5°”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该判决已被履行。2018年5月28日,被告注销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

  被告代理人表示,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经营场所与原告所描述的侵权场所不相符。东泰果业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嘉兴水果市场二区111-113号商铺,且东泰果业自注册之日起,均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内开展经营活动,与原告所称的侵权场所——嘉兴水果市场2区57-58号店铺无任何关联,东泰果业及被告也从未承租、使用过该地址的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其次,原告起诉状中和公证书中提到的侵权商铺抬头都是“东泰果品”字样,而被告经营的个体户名称为“东泰果业”,两者存在名称上的明显差异。综上,认为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店面使用“东泰果品”字样,营业执照登记“东泰果业”,实际就是一个经营者。同时,被告所说的注册登记店铺编号和实际经营店铺编号不一致,很有可能是嘉兴水果市场编号管理存在疏漏造成的。目前,此案件法庭还在审理中。

标签:原告;被告;脐橙;水果市场;果业;4 ·;嘉兴;装潢;农夫山泉;赔偿
编辑: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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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17.5°”脐橙对簿公堂 嘉兴市法院公开审理一起知识产权案件
2019-04-24 07:45:48 来源: 嘉兴日报 记者 姜晓丽 通讯员 沈羽石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昨天,南湖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采用互联网开庭的方式,审理原告农夫山泉诉被告郑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17.5°”脐橙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相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养生堂公司在2006年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由养生堂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并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原告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售后服务及维权等事项。2014年9月原告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于2015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7年,原告公司员工发现位于嘉兴水果市场内店铺标志为“东泰果品”的店铺销售的“17.5°”脐橙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而后提起上诉。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经营者,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悉,原告曾经将被告经营的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告上过法庭,法院也曾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某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17.5°”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该判决已被履行。2018年5月28日,被告注销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

  被告代理人表示,嘉兴水果市场东泰果业经营场所与原告所描述的侵权场所不相符。东泰果业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嘉兴水果市场二区111-113号商铺,且东泰果业自注册之日起,均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内开展经营活动,与原告所称的侵权场所——嘉兴水果市场2区57-58号店铺无任何关联,东泰果业及被告也从未承租、使用过该地址的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其次,原告起诉状中和公证书中提到的侵权商铺抬头都是“东泰果品”字样,而被告经营的个体户名称为“东泰果业”,两者存在名称上的明显差异。综上,认为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店面使用“东泰果品”字样,营业执照登记“东泰果业”,实际就是一个经营者。同时,被告所说的注册登记店铺编号和实际经营店铺编号不一致,很有可能是嘉兴水果市场编号管理存在疏漏造成的。目前,此案件法庭还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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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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