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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岁少年与同事聚餐后溺水身亡 公司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
2018-05-24 09:33:38 来源: 绍兴晚报 见习记者 张峰

  今年17周岁的重庆小伙李某到嵊州某电器公司做文员,一个多月后,受同事邀请聚餐,李某未听同事劝阻,跳入水塘游泳不幸溺亡。李某家属向公司索取赔偿金,但公司不同意赔偿,双方争执不下,事情陷入了僵局。

  近日,经过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司法所调解员的多次协调,一起聚餐的部门同事,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一次性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现金,并协助死者家属处理李某死亡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

  死者未成年,家属追责任

  李某生于2000年6月14日,未满18周岁,于今年3月份应聘到嵊州某电器公司上班。4月28日,入职一个多月尚在试用期的李某受同事邀请,与所在部门领导、同事一起前往崇仁聚餐。中饭后,李某仗着自己水性不错,执意下水游泳,同事们见状纷纷劝阻但未果。

  不久,岸上的同事们发现李某在水中挣扎且开始下沉,赶紧下水救援,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最终将其打捞上岸,但却因错失抢救时间,李某离开人世。

  得知噩耗的李某家属次日赶到嵊州,找到了李某生前上班的某电器公司,要求公司方赔偿65万元,理由是李某未满18周岁,属于“童工”,且人是由公司方带出游玩,聚餐期间李某饮酒才导致悲剧发生,公司理应负全责。

  公司部门经理范某则称,此次聚餐是受部门员工的个人邀请,属个人行为。况且事发前,大家力劝李某不要下水,但他不听。在李某溺水后,同事都奋不顾身极力营救,并及时送医,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因此公司无责,不应该由公司赔偿。

  两大争议点,调解化解

  双方争执不下,找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调委会申请人民调解。调委会成员、司法所所长钱力了解双方诉求后,发现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公司雇佣未满18周岁的李某是否属于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此次部门聚餐的组织主体究竟是谁。

  钱力告诉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用工方必须向劳动部门报备,同时《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因此,年满17周岁的李某,在公司报备劳动部门的前提下,受雇于该电器公司,公司并无违法之处。

  其次,经过核实,部门经理范某所言属实,当天的聚餐是个人组织的活动,不是公司行为。同时在部门同事已尽了劝导义务的前提下,李某还是执意下水游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自己应负主要责任。

  在司法所的努力下,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李某所在部门全体员工在部门经理带头下,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李某家属丧葬费、住宿费等共计62314元;李某家属放弃因此事引起的诉讼请求。

  


标签: 家属;未成年;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部门;死者家属;赔偿金;童工
编辑: 贾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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