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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闯祸,谁来买单?

2017-10-09 08:09:19 来源: 宁波日报 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梅生

  周建平摄

  每年国庆前后,我市基层法院都会受理几起特殊的民事纠纷,它们有一个共同点,皆发生在暑假期间,且由熊孩子闯祸引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惹事,需要承担责任的是与其有关的人或单位,如父母、学校等等。但由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责任归属也会不同,有的甚至因此而变得复杂。

  节假日在学校玩耍受伤是否构成学生伤害事故?

  今年7月的一天中午,11岁的男孩小亮与两个同学相约后,回学校玩滑梯,当时正值暑假期间,又是午休时,学校无人值班。在玩耍过程中,小亮突然从滑梯上摔下受伤,共花去近万元医疗费用。之后,小亮父母要求学校赔偿,他们的理由是,学校没有完全封闭、校园内当时也无人值班管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且滑梯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但学校未设置必要的危险警示标志。学校则认为,七月正放暑假,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管理义务,因此,小亮受伤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但不同于在校学习期间受伤,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学生伤害事故。

  【说法】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

  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些规定都强调了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概念,如果未成年人是在学校和教育机构的非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校方不需要承担责任。但必须指出,这只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因为对在非特定“期间”发生的事故的处理,还须按照一般侵权原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承担。即判断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关键在于是否发生在校方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即使在节假日,但学校如果对相关的场地、设施未尽到必需的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遭受伤害,校方仍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在本案中,涉事学校未完全封闭,中午时也无人值班,致使小亮和同学可以进入并随意玩耍滑梯,没有尽到特定的看护、管理义务。同时,滑梯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加排除,也未加警示,说明学校未尽监管和维修职责,这对于伤害的产生有直接关系。根据以往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决,此案中的学校大致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小区健身器材缺陷致儿童损害,物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北仑某小区设置了一批室外健身器材,由物业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去年七月初,11岁的小江被父母送到住在这个小区的外婆家过暑假。小江身心活泼,特别调皮,一天傍晚,他独自一人到小区的活动区荡秋千,因秋千空挡处无横栏,导致左腿被卡折,因此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小江的父母以秋千横栏缺失已久,物业公司一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导致事故发生为由,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而物业公司认为,其已在公共健身区入口处设置公告

  牌,警示“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使用健身器材”,而小江在未有成年人陪护的情况下,自行玩耍,因此发生事故与其无关。而且,该秋千架有检验合格证书、订货合同、发票等,证明秋千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说法】

  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与之对应,尽管本案涉及的秋千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室外健身器材管理者和责任人的物业公司,无须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即其在秋千空挡处的横栏长期缺失的情况下,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及时修复,明显违反了确保“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公众安全”的应尽职责。

  显然,本案中的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小江受伤害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决定了本案中的物业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本案的发生,并非完全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小江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一般的认知能力、智力水平上看,其应当知道警示牌中“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的陪同下使用健身器材”的含义,但其不管不顾,自行玩耍,而作为他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可以减轻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此案经调解,双方最后达成了协议,物业公司赔偿5000元。

  未成年学生骑自行车肇事,家长难辞其咎

  11岁的小文是一名小学生,家住江北区,他个子长得较高,早早就学会了骑自行车。今年7月25日早上,小文骑了共享单车(租用手续用其父亲身份证办理)去一位同学家,在大剧院附近的一条道路上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刘某被撞翻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小文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刘某要求小文父母进行赔偿,但小文父母认为,刘某本人也有责任,不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说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可以看出,未满12周岁者骑单车是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本案中的小文虽然长得较高,但年仅11岁,却骑公共自行车到公共场所,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结论认为,刘某受伤是因小文违章骑行、发生碰撞时惊慌且措施不力所致。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主要是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并负责对他们的教育。本案中的小文父母,不仅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保护好孩子,甚至把用自己身份证件办理的公共自行车卡交给未成年孩子使用,显然忽视了可能出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损害因素,这样的疏忽大意和没有预见是一种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小文的父母必须为刘某遭受的全部损失“埋单”。

标签:责任 学校 承担
编辑:江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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